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和選任辯護人嚴柏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和與許O玲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俊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因得知 許秀玲 與林O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格汽車旅館,而偕同黃O欣(所涉強制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該處,楊俊和、黃O欣及另2名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楊俊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O佳駕駛汽車搭載許O玲欲駛出其等承租之客房車庫之際,上前強行將車輛攔停,並擋在車輛前方,妨害許O玲自由乘車離去之權利,許秀玲下車後,楊俊和與許O玲因談論離婚事宜而徒手發生拉扯,致許O玲受有右頸痠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以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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