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OKIA廠牌,八二五○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撥打該行動電話機向臺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該枚SIM卡所代表之信號」應更正為「撥打該行動電話機向臺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該枚SIM卡所代表之信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侵占被害人乙○○遺失之前揭
SIM卡後,將之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盜打通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以被害人乙○○遺失之前揭SIM卡盜打數通電話,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致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之通信費用損害,業據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一至二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將乙○○所有上揭SIM卡插入使用之NOKIA
廠牌,八二五○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應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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