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即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二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有關被告因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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