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3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書祥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33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行動電源1個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33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行動電源1個,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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