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蓁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