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2日20時許,在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6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及文安街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判刑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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