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他人所有之盆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政廣 ,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獲得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清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返還贓物,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8號被告林清福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倉庫外,見該處置有陳政廣所有之桂花盆栽1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陳政廣發覺盆栽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盆栽,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育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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