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即被
繼承人 黎美蘭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黎美蘭之信用卡應付帳款、簡易通信貸款等債權,依其與黎美蘭間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黎美蘭之遺產管理人,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原告為法人,被告之公務所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而被繼承人黎美蘭係於民國97年3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9樓之3,又黎美蘭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普卡升等金卡時,所留住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05為雲林縣區碼),其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之際,所留居住地址與生前最後住所相同,此觀原告起訴時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原普卡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繼承人黎美蘭之戶籍謄本、被告聲請狀所載即明,亦即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黎美蘭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債務履行地、黎美蘭生前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及被告之公務所均在雲林縣,參以雲林縣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黎美蘭間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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