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0號

原告 游穎立

被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民法修正第12條條文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原告甲○○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原告甲○○迄未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由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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