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60號
原告 簡榮伸
被告 石勇權 現於臺北看守所收押禁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之使用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88年7月出廠,於起訴時之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系爭車輛目前之殘價為5,000元(計算式:50,000元×1/10=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