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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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忠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沿台林街237巷由東向西方向」,應更正為「沿台林街237巷由西向東方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大松 之子 林駿旺 固於本院主張:伊父親林大松的遺書寫到是因車禍骨折所苦才自殺的,故伊父親的自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林大松所寫遺書影本在卷可考。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與林大松發生車禍事故,致林大松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惟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害人縱因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並不當然必發生自殺之結果,是被告與林大松發生車禍事故致林大松受有骨折傷害與林大松自殺身亡之結果並不相當,其自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該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僅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4他2376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與被害人林大松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大松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林大松更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骨折及身心折磨,而自殺身亡,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較輕微,林大松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被告與林大松之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