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楓傑、 劉業棠 、 陳銘展 、 陳高毅 (綽號「 阿電 」)(劉業棠、陳銘展、陳高毅3人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結)及微信帳號暱稱為「錢錢」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由林楓傑負責指示劉業棠載送車手陳銘展、陳高毅等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由劉業棠負責收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及載送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提款卡等物,並由劉業棠將收回之詐騙款項繳回與林楓傑及微信帳號暱稱為「錢錢」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劉業棠每次完成領取包裹及載送車手提領款項後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陳銘展及陳高毅則可從各筆領得詐騙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7年5月4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立煜 ,冒用王
立煜朋友之名義,電聯王立煜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立煜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11時49分許及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2萬元至帳戶一。
㈡復於107年5月20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霈 承,佯稱為
伊友人「良哥」,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使 林霈承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22日10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帳戶三。
㈢又於107年5月21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政行 ,佯稱
為伊友人 梅鴻權 ,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使徐政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0時36分及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先後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帳戶二。
嗣林楓傑及劉業棠即指示陳高毅持上開帳戶一之提款卡,先於107年5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共計5次;又指示陳銘展先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107年5月21日11時11分至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醫院郵局(下稱臺大醫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計3次;陳銘展並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同日11時16分許,前往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900元;陳銘展再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107年5月23日0時0分許,前往臺大醫院郵局提領9,900元,而陳高毅及陳銘展2人於提領後即將提領所得之全部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予劉業棠持以繳回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而王立煜等人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遭陳高毅等車手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過濾165金融聯防平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煜、徐政行、林霈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楓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下稱訴緝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王立煜、徐政行、林霈承(見偵查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及共犯劉業棠、陳銘展、陳高毅(劉業棠部分,見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7頁至第204頁;陳銘展部分,見偵查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偵查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95頁;陳高毅部分,見偵查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9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張(見偵查卷二第23頁、第37頁、第39頁)、 邱華光 存款存根聯1張(見偵查卷二第27頁)、網路理財機列印明細4張(見偵查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查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查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0頁)、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106頁)、詐欺案時序與提領車手及時間一覽表(見偵查卷一第7頁至第9頁)等在卷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案被告明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人係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匯款,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並指示共犯陳高毅及陳銘展擔任車手領款、共犯劉業棠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並上繳詐騙金額給該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其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本案被告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他成員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讓接續車手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7年5月間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同年月16
日起指示其他共犯開始提領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匯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能與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故該等部分犯行即不再另論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與共犯劉業棠、陳銘展、陳高毅、微信帳號暱稱「錢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該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罪間,因被害人不同,受害之財產法益亦不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複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2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㈥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追加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惟被告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其宣告罪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餘地,故對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共犯陳銘展於107年5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提領9,90
0元後,共犯劉業棠旋即載送陳銘展回中原街53號,陳銘展把錢拿給被告等語,業據共犯劉業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40頁),足認被告對於前揭9,900元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共犯陳高毅、陳銘展分別於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1日提領詐欺款項係先交給劉業棠,劉業棠再轉交給微信帳號暱稱「錢錢」男子,此有陳高毅、劉業棠、陳銘展等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4頁、第32頁、第38頁、第39頁),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前揭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