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鄒永顯

相對人

即被告 張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在我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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