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預見該「 賴光權 」「謝經理」「陳先生」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會以郵局摺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偕同「賴光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以自己名義開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一個後,旋即將其所有之該劃撥帳戶帳號告知賴光權,並將提領該帳戶存款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賴光權,乙○○並取得賴光權交付之現金一千元之代價。嗣「賴光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內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聯絡接洽後,再由接聽電話之人佯稱借款須先繳付手續費、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致借款人誤認繳交費用後,即可貸得所需款項,因而交付「賴光權」等人指定之費用,領得各項費用後,即推託避不見面,以此方式連續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適有丙○○、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依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表明借款意思後,分別經自稱「陳先生」、「謝經理」之人指示應先繳付貸款手續費等費用,丙○○、甲○○二人不疑有詐,遂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各將四萬元、二萬元之金額以郵政劃撥方式存入指定之乙○○前開郵政劃撥帳戶。嗣經丙○○、甲○○發現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提供郵政劃撥帳戶帳號,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賴光權」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儲00000000-000號函送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經查:
㈠該「賴光權」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各報紙廣告欄內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藉以
引誘不知情之人繳付手續費、律師見證費等費用後,即推託避不見面,以此方式連續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一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六十、六一頁),並有被害人丙○○、甲○○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二張(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五、三七頁)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九十年四月三日劃字第一六三號函所附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戶名乙○○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堪以認定。是被告乙○○出售前開郵局劃撥帳戶係供該「賴光權」之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在現代日常生活中,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應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例亦多有報導,被告乙○○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出售予他人, 嗣該 等人士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錢財,被告乙○○就此部分自應有所預知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即應各有預見該「賴光權」等男子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作不法使用,唯仍將其前開之存摺等售予該人,其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前開「賴光權」「謝經理」「陳先生」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以報紙散布代辦銀行貸款虛偽訊息,引誘被害人丙○○、甲○○依廣告單所載聯絡方式致電後,詐騙被害人先後劃發各項費用至被告乙○○之上開郵政劃撥帳戶內,是前開之「賴光權」「謝經理」「陳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稱「賴光權」「謝經理」「陳先生」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固出售帳戶供詐欺用作接受遭詐騙之人匯款之用,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犯行之所為,被告乙○○之行為非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罪,衡其情節,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所犯乃漠視自己對於金融帳戶存簿保管之權益,並使廣大之遭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因而追索無著,惟僅係圖謀小利,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名義之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個雖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