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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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輝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輝琦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鄔輝琦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94年3月11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黃文科 ,佯稱電腦網路遭黃文科破壞,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9,00
0元,致黃文科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鄔輝琦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94年3月12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陳美真 ,佯稱為陳美真之表弟,因為人擔保債務,遭債權人控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債權人,向陳美真謊稱須匯款10萬元始釋放其表弟,致陳美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2萬元匯入鄔輝琦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黃文科、陳美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科、陳美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其親自於94年3月4日、7日分別申請系爭二帳戶更換印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遺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絕對沒有提供該帳戶給詐騙集團,案發當時我在開刀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二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2月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2年9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4月1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5年3月6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第3至5頁、95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
8至10頁、24至36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不詳詐騙集團於94年3月11日、94年3月12日,分別撥打電話誆以電腦網路遭黃文科破壞要求賠償、假冒為陳美真表弟遭債權人控制須匯款才能放人,致使黃文科、陳美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各匯出2萬9,000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科、陳美真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13頁、95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告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5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6至17頁、95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第11頁、第14至1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有系爭二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申請系爭二帳戶印鑑變更,衡情顯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豈可能94年3月4日、7日變更後,渾然未覺帳戶遭竊,從未掛失止付該帳戶。再者,被告自承:家中從未遭竊賊闖入竊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帳戶無端憑空消失,亦有可疑。又本件係利用系爭二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系爭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而被告於94年3月4日、
7日,分別申請系爭二帳戶印鑑更換,顯見當時系爭二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中,而觀諸卷附被告上開蘆竹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於94年3月11日、12日系爭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且單日內被害人陳美真、黃文科款項匯入後隨即密集遭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密集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綜上,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二帳戶遺失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我正在開刀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在91年12月19日住院,於91年12月23日接受手術治療,於91年12月23日至27日住加護病房共4日,於92年
1月13日出院,於102年9月25日至門診治療等語,顯然被告開刀住院時間,並非本案案發之94年3月間,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故本件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被告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連續犯罪行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考)。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他人,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取財得逞2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黃文科、陳美真先後交付上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已與被害人黃文科達成和解,雖有和解意願惟未與被害人陳美真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30日經通緝,至
101年10月19日為警緝獲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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