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即 林祺崴
詹武典 林振山 白阿隨 陳美珠 相對人 李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林益成即林祺崴、李雅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李雅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送達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縱將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亦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嗣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及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879號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林益成即林祺崴、李雅玲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李雅玲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關於相對人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李雅玲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前雖於105年度司聲字第1879號事件依相對人林益成即林祺崴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惟查,該通知行使權利函嗣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退件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則相對人林益成即林祺崴顯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雖嗣再依同一地址向其送達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依首開說明,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林益成即林祺崴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關於相對人林益成即林祺崴部分,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