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64號原告 林清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SB70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掌電字第BESB70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B7009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房屋鐵捲門故障致系爭車輛無法停入屋內,故暫停在騎樓等待維修人員,且當時有人在車旁等待,並非故意違規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檢視系爭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員警於現場確認後後當場舉發。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通道,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二)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2年6月19日函文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系爭違規地點使用執照資料明細、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舉發單位112年1月17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3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經查:自系爭違規地點房屋使用執照資料明細、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房屋領有(57)建局都字第5158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資料明細所示,基地面積之騎樓地為16.20平方公尺,而系爭違規地點騎樓與相鄰房屋騎樓相連,其外連接道路,故參酌前揭處罰條例、道安規則之規定,足認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無誤。是以,道路規劃設置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自不容駕駛人進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系爭違規地點既屬建物外配置之騎樓地並與道路連接,自屬開放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裁處罰鍰9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⑴本件係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
騎樓而到場處理,員警在場時駕駛人並未在車上,經現場等待無人準備逕行舉發時,系爭車輛車主始至現場乙節,有警製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系爭違規地點,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縱認當時係因鐵捲門故障待修而暫
時無法將系爭車輛駛入,然其當下並非不得將系爭車輛先行移出至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自不得以此卸免其責。從而,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