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叄年。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甲○○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甲○○至台中縣太平市○○街附近山區,利用丙○○、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各一支,將台電中區營運處所有置於該處而由該營運處領班丁○○管領之795MCM規格之鋼心鋁絞線一批共計三百公尺(約三百九十九公斤)剪斷,竊取該批鋼心鋁絞線,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小貨車上。嗣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乃三人駕駛該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伊聽說這些鋁線是地震掉下來的,並不知道仍係台電的財產,才一起去撿來準備變賣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去幫他們將鋁線搬上車,並沒有去剪,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迭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油壓剪二支、相片二張及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等係結夥三人以上共犯本件竊盜案件,公訴人未論及此,即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因竊盜及逃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其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三人皆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事後已深表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油壓剪二支,各係被告丙○○、甲○○所有,供被告三人行竊所用之物,已據其二人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