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九四號抗告人 吳瑞東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
楊啓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雪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證人 楊秀瑋吳佳育 之證詞,及楊秀瑋於償還新瑞和窗飾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和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後,尚立悔過書,允諾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將餘款一次付清等情,足見楊秀瑋侵占之款項至少八百三十七萬元,相對人李雪英簽發系爭本票係承擔其中三百二十五萬元債務。然原第二審未斟酌上開證據,認楊秀瑋僅承認侵占貨款六百五十多萬元,並採楊秀瑋所為已給新瑞和公司二百多萬元,抗告人要伊再還一百萬元之證言,推論楊秀瑋所開立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本票,再加計一百萬元,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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