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人仁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駕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92年及103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於107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無照駕駛(駕照遭吊銷)重型機車欲至鄰近遠傳電信公司辦事,於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林怡君 所有停於上址路旁之重型機車,經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於晚上6時9分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確實因其駕車不慎而與林怡君所有停放於路旁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49歲,自稱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司機,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3號被告劉人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林怡君所有停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8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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