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24號再審原告 張鳳恩 再審被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元,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其敗訴部分之198萬元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其不服部分即198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3萬0,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