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 陳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詹閎任 律師相對人 莊承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抗告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然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屢次利用電子郵件密件副本之方式,向不相干之他人告知抗告人欠錢不還,並譏諷抗告人,洩漏抗告人個人資料並損害抗告人之名譽等,構成侵權行為,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20萬元。本、反訴之證據資料重疊比例甚高,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討債手段)與本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借款未返還)有關,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原審未查,逕認抗告人所提反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本訴係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向其借款60萬元,屆期仍未清償,故依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6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至13、115至117頁)。抗告人則於訴訟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之配偶 張稜 唯於106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抗告人返還借款時,內容有「被您說得我們好貪婪」、「但請您不要因為無法如期還款,把我們說得這麼醜陋」等不實指控,另於106年11月6日之郵件中譏諷抗告人「若行得正坐得直,何須害怕讓員工動搖」,且將上開郵件以密件副本方式轉寄予第三人,抗告人與張稜唯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爰依上開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1、153至163頁)。是相對人係依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抗告人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且本、反訴係本於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而抗告人就本訴部分係抗辯相對人未交付借款或兩造有合資關係(見原審卷第75至77、107至109、184至185頁),相對人就反訴部分則係抗辯其並未洩漏抗告人之個人資料及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信用(見原審卷第116頁)等,足見反訴之訴訟標的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係,且本訴、反訴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並非相同,審判資料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