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卿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另按: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保護管束名冊所載,本案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俊卿先後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刑期);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11月1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9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2年8月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05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分之1,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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