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再抗告人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荏榆 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亦即債權人依同法第529條所提起之訴訟,亦應以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原因事實,方屬該條所稱之起訴。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裁定,關於伊部分,准其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伊 聲請限期命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經臺中地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4號裁定准許。惟再抗告人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第三人 林宜瑾 簽發之本票乙紙,經臺中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林宜瑾名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間依序贈與相對人林荏榆、 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 廖昭君 ,因而對之提起訴訟,請求:⒈撤銷林荏榆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9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⒉相對人塗銷113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撤銷林宜瑾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⒋林宜瑾、林荏榆塗銷113年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訟目的係為避免相對人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非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未遵期提起合於假扣押要件之給付之訴,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
法官游悦晨
法官蘇姿月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