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有為具
狀請假,然核並無正當理由之事證,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9月止共消費新
臺幣101,678元,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4,231
元,共計105,909元及如上開主文所示依約應給付之利息未
依照約定清償,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契約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務入帳明細表各
乙份為證。至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異議泛言以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其並無具體理由,而被告多次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原告請求之事證
以資抗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債務、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芳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