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瑞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瑞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5、6時許,在
屏東縣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10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20時許,在高
雄市仁武區仁武運動公園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仔」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並自行分裝為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購入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0.28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狗仔」等之男子,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57-58頁),惟未供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可供查證,且員警依據被告所供至其等交易地點仁武運動公園進行蒐證,未發現有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照片綽號「狗仔」之嫌疑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法事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12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2603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5日 橋檢榮 出108毒偵1817字第1089047614號函(見院卷第69、67頁)等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所示海洛因2包,經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分別為0.256公克、0.032公克,合計共0.288公克等情,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而用以檢驗之部分毒品,已因檢驗而滅失,爰不予沒收;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所示注射針筒1支,乃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3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要│蕭瑞發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旨欄(一)│處有期徒刑玖月。│沒收。│├──┼─────┼───────────┼──────────┤│2│犯罪事實要│蕭瑞發施用第二級毒品,││││旨欄(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要│蕭瑞發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旨欄(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因貳包暨包裝袋(驗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捌公││││算壹日。│克),均沒收銷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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