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怜義務辯護人陳妙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丙○○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世貿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世貿」未成年,亦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將該照片以LINE傳送予「李世貿」。嗣「李世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4日以「李世貿」之名義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可使用卷卷寶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乙○○再依「李世貿」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款項轉交給「李世貿」,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
383、38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4頁),且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機台位置表、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37、41、50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世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世貿」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以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精神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
被告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有憂鬱症病史(詳本院卷第8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但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李世貿」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亦無迫於生計而不得不為之情形,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與「李世貿」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行事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李世貿」為輕。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完畢,被害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0、333、395頁),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1/1711:3830,000111/01/1808:47高醫彰化銀行(高雄市○○區○○○路000號)20,000111/01/1917:5930,000111/01/1808:488,000111/01/2018:1330,000111/01/1919:37高醫元大商銀(高雄市○○區○○○路000號)20,000111/01/2114:1130,000111/01/1919:388,000111/01/2206:5930,000111/01/2019:38中國信託統一坎城(高雄市○○區○○○路000號)15,000111/01/2313:1130,000111/01/2120:49高醫第一商銀(高雄市○○區○○○路000號)20,000111/01/2413:1630,000111/01/2120:5010,000111/01/2512:1630,000111/01/2215:37中國信託統一坎城(高雄市○○區○○○路000號)27,000111/01/2512:1830,000111/01/2218:43高醫元大商銀(高雄市○○區○○○路000號)5,000111/01/2607:3030,000111/01/2513:47中國信託統一仁勇(高雄市○○區○○路0號)30,000111/01/2607:3230,00027,000111/01/2613:00111/01/2707:4330,000111/01/2719:5660,000111/01/2707:4630,000111/01/2812:58中國信託統一建強(高雄市○○區○○0號)60,000111/01/2806:4630,000111/01/2916:56中國信託統一仁勇(高雄市○○區○○路0號)60,000111/01/2806:4730,000111/01/3021:5530,000111/01/2907:1430,000111/01/3117:2620,000111/01/2907:1530,000111/02/0120:1625,000111/01/3012:3830,000111/02/1019:5330,000111/01/3012:4030,000111/02/1114:0585,000111/01/3107:2130,000111/02/1219:5230,000111/01/3107:2230,000111/02/1315:48中國信託統一鹽埕(高雄市○○區○○路000號)30,000111/02/0119:4630,000111/02/1316:1140,000中國信託統一仁勇(高雄市○○區○○路0號)111/02/0119:5130,000111/02/0917:5030,000111/02/1017:4830,000111/02/1017:4930,000111/02/1113:0630,000111/02/1113:0730,000111/02/1113:0830,000111/02/1213:4730,000111/02/1213:4830,000111/02/1311:1930,000111/02/1311:2030,000111/02/1311:2130,000附表二:
給付方式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78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應履行時點超過緩刑期間5年的部分,僅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一併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