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告 黃敏嫻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據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自貸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5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簽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貸款金額28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結算至100年8月31日止,就前述現金卡債務尚積欠18,566元,就前述消費性貸款債務尚積欠285,589元(其中未償本金為27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嗣後於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述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二筆債權;爰依前述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89元,及其中270,000元部分,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3,408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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