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及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月27日,以92年毒偵字第213號、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4年7月21日判決確定,目前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底起,至94年9月14日晚間止,連續在宜蘭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9月7日,經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住處查獲,復於94年9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毒偵字第213號、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上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