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蔚山 (董事長)原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蔚山(董事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麗珍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 (兼送達代收人)
蔡佩蓉 廖淑琴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54、60、64、64-2、66、79-2、79-3、82、82-2、10
6、106-2、106-3、106-5、118-l、118-2、123-2、123-3、123-5、123-7、123-8及127-1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員 林小段 19-2、19-3、20-2、21-17、61-28、60、21-4、20、28及21-2地號),前於民國92年9月8日依行為時(下同)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訂約移轉於子公司即原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3年2月18日北稅財字第0930014477號函,核准依企併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亦於93年2月24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原告尚志公司嗣於104年8月28日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新北市政府,被告遂依企併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向原告尚志公司課徵原告大同公司原記存於原告尚志公司本次再行移轉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l56,874,904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並發回本院。
三、因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已指明,原告尚志公司為營利事業,設立目的即在獲取盈餘,豈能將如此鉅額價值之土地,任意「無償」贈與新北市政府,其移轉系爭21筆土地之實質原因關係為何﹖該實質原因關係有無對價,對價為何,是否得以量化為金錢,均有待向新北市政府查明。如經查明確有對價關係,不僅仍應補徵本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甚至原告尚志公司移轉系爭21筆土地予新北市政府是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均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因認有由新北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