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鄭凱文
人
被 告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追加被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春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美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高炳義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時,因被告高炳義於107年5月23日答辯狀 陳明 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始終為陳春
美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72條、273條,追加陳春
美為被告,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
攻擊防禦,爰准其追加。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高炳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7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時追加陳春美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
含被告高炳義應給付原告72,800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
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列 黃偉政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8年1月11日具狀
變更為郭曉蓉,並經郭曉蓉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
郭曉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五、末按,被告高炳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於60年8月27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經原告於106年10月18
日發函要求被告高炳義盡速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然被告高炳義未依函履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請求被告高炳義給付按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高炳
義則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陳春美占有使用,惟迄今被告2人
尚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72,800元【計算式:(101
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20,154元/㎡×占用面積
11.53㎡5%÷12×10個月)+(102年1月起至104年12
月止申報地價20,393元/㎡×占用面積11.53㎡5%÷12×
36個月)+(105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申報地價25,240
元/㎡×占用面積11.53㎡5%÷12×23個月)=72,8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炳義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係
被告陳春美所有,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因被告陳
春美未擔保其對被告高炳義之借款,而於98年11月3日過名
予被告高炳義;嗣經被告高炳義屢屢催討,被告陳春美仍未
清償債務,被告高炳義遂向鈞院起訴主張遷讓房屋,鈞院以
101年度店簡字第104號駁回被告高炳義之請求,後於上訴
時被告高炳義、陳春美達成和解,並由鈞院做成和解筆錄,
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美)願給付上訴人(
即被告高炳義)191萬元。給付方法為:……。被上訴人
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未履行上開之條件,願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但不影響上開之
給付義務。……」。詎料,被告陳春美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被告高炳義便以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執行中與被告陳春美達成協議,為方便被告陳春美搬運
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暫時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告陳春
美使用,約定104年11月20日前被告陳春美須自行將物品清
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然被告陳春美拒將系爭房屋之
鑰匙返還被告高炳義,並遷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高炳義
,被告高炳義雖於104年11月23日向鈞院提出申請更換鑰匙
,惟均遭駁回聲請。末被告陳春美已於104年11月20日將所
欠被告高炳義之1,910,000元債務清償完畢。揆諸上揭情事
,系爭房屋始終係由被告陳春美所有並占有,被告高炳義未
曾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應向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中
人即被告陳春美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據此,原告向被告高
炳義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實無所憑,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春美稱:系爭房屋皆是伊在使用,伊從小住在系爭房
屋,對於使用期間須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沒有意見,對於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予以自認。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表、系爭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律師函、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
現值查詢單、現場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100年起至106年課稅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72,800元,經核屬實。佐以被告高炳義所提出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104號之和解筆錄、104年度司執字第50497號
民執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抗
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均可認被告陳春美確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陳春美於本院10
8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房屋皆是伊在使用
,伊從小住在那邊。」、「使用期間須繳納土地之使用補償
金由伊負擔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予以自認」等
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美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72,8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足資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
為適法。查被告高炳義所提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之和
解筆錄、104年度司執字第50497號民執事裁定、105年度
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可證被告高炳義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又被告陳春美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
告高炳義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並受有利益,已屬有
疑,原告應就被告高炳義確係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僅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房屋稅證及歷年課稅明細表
皆記載由被告高炳義負擔云云,僅能證明被告高炳義為繳納
房屋稅之義務人,尚難認被告高炳義有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炳
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美賠償之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春美給付自
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於興隆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美給付原
告72,8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