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KHO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7年度聲沒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eopristone」避孕藥貳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KHOI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Meopristone」共20盒,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0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Meopristone」避孕藥共20盒,含有「Mifepristone」西藥成分,具有黃體素拮抗劑之用途,經查衛生福利部曾核准含有類似配方及效能之藥品許可證,該品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之扣案物係被告於
106年2月5日,自香港機場搭乘香港航空公司第HX254號班機入境時,放置在其托運之行李內,以此方式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被告香港航空公司第HX254號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扣案物照片等資料為憑,足認扣案之「Meopristone」避孕藥共20盒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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