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賴姵尹半毛利金仔店
精品鉑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姵尹被告 陳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半毛利金仔店即賴姵尹、陳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精品鉑金有限公司、賴姵尹、陳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半毛利金仔店即賴姵尹邀集被告陳明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精品鉑金有限公司邀集被告賴姵尹、陳明昇,分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卻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至今各積欠47萬1,534元、47萬1,534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逾期催繳紀錄表、催款通知、收件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3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甄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