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玉璿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丁月珍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0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有債權人出席調解,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可按。惟聲請人固向本院陳報經查最大債權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應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大債權銀行(詳下述及附表),則本件是否依法踐行調解程序,尚屬有疑。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現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爰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認定之(見本院卷第151頁)。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7,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擔任砂石車駕駛,每月收入為4萬元至5萬元、自112年12月起擔任計程車駕駛、宜蘭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之收入情形、聲請人現為中年、無證據顯示有健康狀況等情節,認聲請人每月應有取得45,000元收入之能力,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則以聲請人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㈢、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4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聲請人每月應有26,382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706,998元,加計利息,不計劣後債權,其債權總額為6,427,877元。如以其債權總額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固需約20年餘始得清償完畢(6,427,877元÷26,382元÷12月=20.3年),惟如以其所欠本金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則約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1,706,998元÷26,382元÷12月=5.39年)。又目前最大債權銀行多依債權人財務狀況與還款年限,提供債務人減免利息之清償方案,甚至於還款期限長達15年時,亦有提供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而本件唯一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同意減低債權額(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則如以15年零利率為期償還本金,聲請人每月僅需負擔9,483元[即1,706,998元÷(15年×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使加計金額不高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6,382元清償,尚屬有餘。聲請人前於消債調解期間,因向其所主張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欲聲請更生,無意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方案,無調解之望等語,以致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出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該行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此與聲請人實際清償能力不合。又本院經查最大債權銀行應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應由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以債務協商之方式以清償債務,始符規定。

四、綜上,依聲請人之資力,非不能與債權人以債務協商之方式以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

合計

備註

(新臺幣:元)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857

519,669

717,526

見本院卷第77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3

52,382

60,785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964

681,678

881,642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31

115,395

151,426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5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36

358,504

465,040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76

136,426

185,102

見本院卷第121頁

7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168

1,808,322

2,433,490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第109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576

646,752

836,328

見本院卷第13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91

110,375

134,666

見本院卷第139頁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584元

160,226元

390,810

見本院卷第151頁

11

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912

131,150

171,062

見本院卷第81頁

合計

 

1,706,998元

4,720,879元

6,427,877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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