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胡建越
被 告 楊世瑋 即 世宏 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怡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宗和 代表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
日奕昌公司)與原告潮州分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於額度內借款60萬元(
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部分,則執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
面額62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依企業
授信報核書批覆聯約定,日奕昌公司動用額度超過1500萬元
以上,需提供非關係戶客票作為擔保,亦即日奕昌公司須提
示足額客票及交易發票,方能於1500萬元至1800萬元間動用
上開借款額度。而依陳宗和代表日奕昌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
17日簽立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顯示,陳宗和於動用系爭
60萬元借款前已動用1740萬元,故剩餘可用貸款僅60萬元,
陳宗和亦知上情,故執系爭支票及被告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混
凝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至原告潮州分行借款60萬元
,並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而以系爭支票擔保系爭60萬
元借款,原告旋即撥款60萬元至日奕昌公司之活期帳戶。是
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且係以相當對價收受系爭支票
,則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給付本件票款,縱使被告及陳宗和
間之原因事實有何瑕疵,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既以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宗和間原因關係有何瑕
疵對抗原告。因原告事後於如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系爭票款,為此爰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予原告。另民事法律制度在於合理分配注意義務
以維護交易安全,倘恣意將無過失注意義務片面歸責於一方
,將增加交易成本並有害交易秩序;依上,原告潮州分行收
到日奕昌公司之購貨發票及系爭支票時,即相信發票背後確
有該交易行為,以符於注意義務,因發票背後有會計制度勾
稽,用剩之發票需繳回,甚至偽造發票有一定刑責,故而原
告收取該發票及支票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被告空言泛稱發票
遭事後變造或偽造云云,當應舉證以明;另批覆聯為原告營
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之企業授信報核書,審核該批覆聯之人
為總行之總經理等人,又原告為公股色彩,銀行作業背後尚
有董事會內部稽核與金管會外部查核,豈有為本件60萬元訴
訟事件合謀倒填日期偽造批覆聯之情事,是倘被告指陳有此
情事,應由被告舉證,非僅泛泛空言。又日奕昌公司與被告
既為連交易條件均需斤斤計較之上下游交易對手,非朋友關
係,且即便連朋友關係者已顯難單純透過第三人傳遞相互之
票據,故被告請求通知證人 陳玉輝 證明交付票據時間,其證
據力已顯薄弱,倘被告認有通知證人之必要,應以通知陳宗
和更符合必要及關連性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被告於108年1月間有資金周
轉問題,經友人介紹後向訴外人陳宗和即日奕昌公司負責人
借款62萬元,陳宗和因而簽發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琮淞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琮淞公司,陳宗和為負責人)、面額62
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月17日之支票1紙(票號KB0000000號
,下稱系爭琮淞公司支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予
陳宗和,做為票據交換。詎料被告提示系爭系爭琮淞公司支
票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被告驚覺有
異而向陳宗和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然陳宗和則以系爭支票遺
失為由拒絕返還,被告因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聲請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惟因原告其後陳報執有系爭支票,上開除權
判決之聲請遂遭本院駁回在案。原告既以持有系爭支票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系爭支票曾遭陳宗和表示遺失,則原
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提出說明。又原告主張係日奕昌公司
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故提供系爭支票為擔保,然日奕昌公
司向原告借貸時間係107年9月7日,而系爭支票開票日為108
年1月25日,可見系爭支票不可能於訂立借貸契約時作為借
貸之擔保品,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實際發票日
為107年9月7日,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日奕昌公司向原
告借貸金額達1800萬元,卻僅提供62萬元作為擔保,顯見並
無對價,原告自不能取得優於前手即日奕昌公司之權利。再
原告所提日奕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批覆聯等,均有
事後偽造、變造之虞,無足認定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向日奕昌
公司購買混凝土時所簽發;況觀諸原告所提購貨發票,該發
票僅為日奕昌公司自行簽立,隨時可由日奕昌公司自行簽發
,難謂依該發票即可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日奕昌公
司做為給付貸款之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經日奕昌公司背書之系爭
支票係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所交付者,兩造非直接前
後手;又日奕昌公司與原告潮州分行於107年9月7日簽訂
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借款額度1800萬元,而陳宗和代表日
奕昌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顯
示,陳宗和於動用系爭60萬元借款前已動用1740萬元,故
剩餘可用貸款僅60萬元,後又於107年9月17日額度內動用
最後1筆借款60萬元,原告確有撥款該筆60萬元至日奕昌
公司之活期帳戶內;而原告除執有系爭支票外,另有陳宗
和所交付載有被告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之三聯式統一
發票存根聯;另原告於108年1月25日支票發票日執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則遭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
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週轉金貸
款契約、60萬元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帳號查詢客戶資
料、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第105至118頁、第151至161頁),此部分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給付上開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與陳宗和換票所交付者,並非混凝
土交易之貨款支票,而陳宗和因此交付之系爭琮淞公司支
票既已退票而未兌現,則被告與日奕昌公司間尚無取得實
質借款金額之可言;又原告所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用以擔保
系爭60萬元貸款,則原告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即日奕昌公司之權利等情。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究有
無被告所辯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既
不爭執,惟仍辯稱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擔保系爭60萬元借款
,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
能享有優於前手即日奕昌公司之權利等情,揆諸上開說明
,則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者,自應舉證以證其實。
(四)就此,被告固陳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為108年1月28日,
則原告當無於107年9月17日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理,是系爭
支票顯非系爭60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審之日奕昌公司向原告所為貸款之動用額度超過
1500萬元以上之部分需提供非關係戶簽發交易客票專戶控
管,即系爭60萬元借款須以足額客票以供擔保等情,既據
原告提出原告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
聯(下稱系爭批覆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
被告就此書證原未為爭執,僅其後於108年11月8日空言陳
稱系爭批覆聯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嫌,然仍未舉證以證其說
,則當認原告主張日奕昌公司於107年9月17日所為系爭60
萬元貸款,依約即應提供足額客票以供擔保方可動用等語
,洵屬有據。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票據明細表2紙業已明
確記載:「付款行庫為日盛銀行、發票人戶名為世宏水電
工程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票據號碼為0000000、
票面金額為62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25日、收妥日期為
107年9月17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其中
關於付款行庫、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
記載,在在均與系爭支票所載文義互核相符,又被告既徒
僅空言否認系爭票據明細表中所載內容之真正,然審之其
上既有相關原告核貸部門之經辦、襄理、副理及經理之簽
章及註記日期為9月17日等情,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該等人員究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則
堪認系爭票據明細表所載系爭60萬元借款之擔保客票即為
系爭支票等節,當屬無疑。承上, 佐以 系爭票據明細表第
1聯內已記載收妥(指系爭支票)日期為107年9月17日,
且借款人欄內業經日奕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宗和蓋用
日奕昌公司大小章,另系爭票據明細表第2聯則經原告經
辦人員核章並記載9月17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益見系爭票據明細表上之相關票據記載乃經日奕昌公
司負責人陳宗和確認後蓋印者,自尚無不實之處,復被告
就此亦未請求本院通知陳宗和到庭為證以實其說,從而,
當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實際發票日在107年9月17日之前
之遠期發票,原告則於107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支票作為系
爭6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洵屬可採。另以,原告所提日
奕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亦記載:「買受人為世宏
水電工程行、107年9月8日、總計62萬元、備註欄:已向
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其上並蓋用日奕昌公司之發票章無訛,且該統一發
票之總計金額為62萬元(含稅)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
符,足見該統一發票確為日奕昌公司所開立交付予原告者
,並作為系爭60萬元借款所交付系爭支票面額之交易證明
甚明,準此,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空言否認該
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且辯稱原告就該發票未盡審核交
易內容是否實質存在,顯未盡注意義務云云,容非有據,
更無從據此作為審認原告即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綜上各情,足認本件依原告所提上
開相關證據,在在可證系爭支票確係日奕昌公司交付原告
作為系爭60萬元借款擔保之用者,至甚明確,而被告雖猶
仍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不能享有優於前手日奕昌公司之權利云云,然其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已認屬無據,難為憑採。
(五)另查,被告固另舉證人陳玉輝到庭所為之證述為據;然按
,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物證般,能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記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
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物證般地將既往已發生之事
物原貌客觀而忠實完全呈現;再者,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此外,供述證據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
憶、複述幾個環節,在此等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
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使供述證據虛假或失真。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感受情況、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會與真實
事實產生落差之情形,則當供述證據與物證二者所得以證
明之待證事實有所衝突矛盾時,當以具備客觀性、忠實性
之物證具有較強之證據證明力。經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
玉輝雖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轉交給訴外人陳宗和。
被告當時需要資金調度向我借調,我沒錢可借,我就問陳
宗和,他說他只有支票,只能開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
也有開1張支票給陳宗和,就是我現在看到的這張系爭支
票。陳宗和的支票及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我拿到的時
候是107年12月31日跨年過後,1月初左右,我跟陳宗和拿
陳宗和開立的支票,我再搭高鐵拿給被告,向被告拿被告
開的支票,我再拿給陳宗和,這2張支票是在同一天交換
。」等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觀諸證人陳玉輝
既亦同時證稱:「(問:何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
時間我不確定,跨年以後,在臺中高鐵站拿到。」等情在
卷,已可見證人陳玉輝對於該等票據簽發交付之確切時間
並非清晰,當有因時間經過迄今已近1年之久,而有記憶
不清並失真之疑慮。甚且,因被告未曾請求本院通知陳宗
和到庭為證,且被告本人前亦僅陳稱「被告於108年1月間
因有資金周轉問題…陳宗和因而簽發…108年1月17日之支
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宗和,做為票據交換
」等情,以致無法就證人陳玉輝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
與陳宗和及被告之陳述相互勾稽,從而,被告與證人陳玉
輝既未明確表明該等票據交換之確切時間,自均屬有疑,
難認為真。再者,證人陳玉輝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見本院
卷第188頁),則證人陳玉輝之證述,非無可能因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而有偏袒被告之風險,當亦難給予過高之信
用性評價。又按供述(證述)證據多半係基於證人不完整
之知覺及記憶,不論供述者是否有虛偽之意圖與否,供述
者在知覺、記憶、敘述歷史事實時,在上述知覺、記憶、
敘述過程中,難免有夾雜錯誤之可能性,實非無可能供述
與真實相異之內容,而證人陳玉輝上開證述之性質核屬供
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本具有上述風險,且本件又無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足以審認證人陳玉輝上開證述內容,自難率加
採信證人陳玉輝之證詞。況且,證人陳玉輝上開證述,亦
與原告所提日奕昌公司蓋印之票據明細表等上開各項物證
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票
據明細表等各項物證,較為可信,準此,證人陳玉輝上開
證述,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並於
108年1月25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票據遭掛失止付而
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基於票據文
義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之保障,依上開規定,發票人即
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無論被告與日奕昌公司間之
原因關係有無瑕疵,均尚不得執其與日奕昌公司間之原因
關係瑕疵對抗原告,至為明確。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2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
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當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62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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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
│1│0000000│世宏水電│108年1月│62萬元│日盛銀行│108年1月25日│
│││工程行即│25日││北台中分││
│││楊世瑋│││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