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6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禾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俊喻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程俊喻為相對人禾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可參)。又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程昱 已於裁定前之107年11月22日死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8日變更登記為程俊喻,此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按。是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為利程序進行,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由程俊喻為相對人禾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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