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錦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大鑫企業行」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錦町因需錢孔急,明知登記於「大鑫企業行」(負責人: 周香吟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於民國10
0年11月間向台南某當鋪典當借款,周錦町自始無出售該車、履行買賣契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某時,在 連宏勝 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亞霆車行」內,未經「大鑫企業行」之負責人周香吟同意,以「大鑫企業行」之代售人自居,與連宏勝簽訂上開大貨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該買賣合約書上賣方簽名欄位,偽簽「大鑫企業行」署名共2枚,表示「大鑫企業行」同意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售予連宏勝之意思,持之向連宏勝行使,致連宏勝陷於錯誤,誤認周錦町已得「大鑫企業行」之同意出售該車,而交付30萬元現金予周錦町,足生損害於連宏勝、「大鑫企業行」及周香吟。周錦町並謊稱上開車輛及車籍資料均在台南某當鋪,須先至當鋪將車輛贖回始能辦理過戶,連宏勝隨即駕車偕周錦町前往台南,周錦町遂趁連宏勝途中停車加油之際離開不知所蹤,連宏勝直至101年1月16日上網查詢,始知上開車輛業經不知情之周香吟委託不知情之 洪錦雲 辦理過戶予「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註銷原車牌,重新領取號碼500-H9號之新車牌,連宏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連宏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錦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宏勝、證人周香吟、洪錦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號約書影本、「大鑫企業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2月16日函暨所附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大鑫企業行」之署名2枚,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亦知登記於「大鑫企業行」之上開大貨車已向台南某當鋪典當借款,其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亦未得「大鑫企業行」同意出賣上開車輛,竟以「大鑫企業行」之代售人自居,以偽造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連宏勝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迄今未返還上開向告訴人取走之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非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大鑫企業行」署名2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