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柏油路面乾燥」應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照片);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等」字應更正為「之」,並於「。」後補充:「黃信銓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信銓受雇於為冠陞建材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黃信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車損部分則已和解,詳見調偵卷第2頁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惟兼衡告訴人僅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件(共參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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