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惟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惟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9年
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核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3097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089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782號卷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於107年3月21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結果,毛重0.6520公克,淨重0.3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桃檢偵卷第8至10頁反面、36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