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乙○○
1號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丙○○人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協議離婚,嗣原告在同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然被告丙○○自95年間即入獄服刑,並未與原告同居,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故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非為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乙節,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被告甲○○、訴外人 陳永康 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表示:「陳永康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714,664.66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因此『陳永康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96年9月4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甲○○既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則原告於96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1063第3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