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被告 蔡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6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於111年7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65號卷第61-63、67-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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