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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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
7年2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