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琳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案經該管法院分別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施以觀察勒戒,復因犯同類行為,經法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同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並非堅定,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本質,以及其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影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59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9月2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3)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