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應秉文 第三審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 律師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上訴第三審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應秉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案件於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應秉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審理中,是本院對於是否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改判其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審理中,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衡諸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前於110年6月8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19日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