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3、614、615、6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284、16230號〈下稱併案一〉、112年度偵字第34287號〈下稱併案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39號〈下稱併案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陳家慶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藉此幫助陳家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 張馨仁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馨仁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金訴卷〈下稱院卷一〉第42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及臺灣企銀2帳戶等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張馨仁等10人(下稱被害人等10人)之財產,為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院卷一第42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併案審理部分: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檢察官第一、二、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各該次移送併案之被害人,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份子詐得財物,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與被害人等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情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生危害(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總額甚鉅)、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已取得3,000元情事,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613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06、169頁;院卷一第429頁),是此部分自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0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邱綉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馨仁(告訴)於111年7月15日,藉由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張馨仁,後以暱稱「大內侍衛的侍」向其佯稱: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可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Nasdaq」APP帳戶,投資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張馨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日15時24分許1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2 許佩穎 (告訴)於000年0月間,藉由交友軟體「全民Party」APP結識許佩穎,後以暱稱「 周雨澤 」向其佯稱:可向指定之「慶慶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BitForex」APP帳戶,參加孳息活動,獲得高額利息云云,致許佩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⑴111年8月31日12時50分許⑵111年8月31日12時51分許⑶111年9月1日12時5分許⑷111年9月1日12時5分許⑸111年9月2日13時20分許⑹111年9月2日13時21分許⑺111年9月3日12時45分許⑻111年9月3日12時45分許⑴10萬元⑵5萬元⑶10萬元⑷5萬元⑸10萬元⑹5萬元⑺10萬元⑻4萬元臺灣企銀帳戶3 蔣麗娟 (告訴)於111年8月初,藉由交友軟體「SweetRing」APP結識蔣麗娟,後以暱稱「翔宇」向其佯稱:可在網址https://h5.bac.hair/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支付稅金,才能領回云云,致蔣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⑴111年9月2日11時27分許⑵111年9月5日18時27分許⑶111年9月6日21時4分許⑴86萬5000元⑵29萬9000元⑶39萬5372元(上開金額未含手續費)台新銀行帳戶4 何畇蓁 (告訴)於111年8月初,以Instagram帳號「6764.fff」向何畇蓁佯稱:可透過「Nasdaq」APP投資美金定存獲利,倘未繼續投資,即要散布私密照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⑴111年9月4日15時41分許⑵111年9月6日15時36分許⑶111年9月7日22時10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臺灣企銀帳戶5 楊于瑩 於111年9月初,藉由「全民Party」APP結識楊于瑩,並向其佯稱:可向指定之「慶慶幣商」、「儫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BtLux」帳戶購買美金獲利云云,致楊于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⑴111年9月7日15時11分許⑵111年9月8日21時許⑶111年9月8日21時36分許⑷111年9月11日20時44分許⑸111年9月11日20時49分許⑹111年9月11日21時46分許⑺111年9月11日21時55分許⑴1萬元⑵3萬元⑶2萬元⑷3萬元⑸2萬元⑹3萬元⑺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6 洪婉眞 於111年6月2日前某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眞,待取得其信任後,向洪婉眞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gemini.co」之不詳APP,藉投資泰達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婉眞陷於錯誤認為有利可圖,除依其指示下載該APP外,對方並介紹LINEID分別為「000000000」及「2m2m1688」,名稱則分別為「儫運優質幣商」(即 許文凱 )與「慶慶幣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洪婉眞,之後並依暱稱「鑫傑」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幣商所指定之帳戶而匯款111年9月12日22時46分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7 蔡衣繡 於111年9月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認識蔡衣繡,並互加LINE好友;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衣繡透過LINE傳送不詳網址予蔡衣繡連結,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5日11時22分20萬8200元臺灣企銀帳戶8 歐陽倩玉 (告訴)於111年8月25日以名稱「YUXUAN」透過不詳軟體認識歐陽倩玉,並以暱稱「 林宇軒 」互加LINE好友,之後即向歐陽倩玉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tLux」之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歐陽倩玉陷於錯誤,而與LINE名稱為「慶慶幣商」及「儫運優質幣商」之人(即許文凱)互加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1年9月7日19時6分許⑵111年9月9日11時29分許⑶111年9月9日11時30分許⑷111年9月11日20時35分(上開⑵至⑷部分,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12日)⑴1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9 張為瑛 (告訴)於111年8月21日以菁英交友網站聯繫張為瑛,向張為瑛佯稱:以Fqbric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為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100萬元臺灣企銀帳戶10 林藝蓉 (告訴)於111年8月31日19時許,透過全民Party網站以「 陳明偉 」名義與林藝蓉相識,並加入LINE好友,向林藝蓉佯稱:可投資幣安獲利云云,致林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5日12時38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8時48分)許10萬元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二: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犯罪事實(附表一)證據名稱備註1編號1至5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仁於警詢之證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穎於警詢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蔣麗娟於警詢之證述⑷證人即告訴人何畇蓁於警詢之證述⑸證人即被害人楊于瑩於警詢之證述起訴書⑹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仁提供之Instagram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慶幣商」擷圖、詐騙APP網頁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8張、詐騙APP網頁擷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⑻證人即告訴人蔣麗娟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手寫匯款明細影本、詐騙網站網頁擷圖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⑼證人即告訴人何畇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⑽證人即被害人楊于瑩提供之「慶慶幣商」擷圖、詐騙網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手寫聲明影本各1份⑾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份⑿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各1份2編號6至8⑴證人即被害人洪婉眞於警詢之證述⑵證人即被害人蔡衣繡於警詢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倩玉於警詢之證述⑷證人許文凱於警詢之證述⑸被害人蔡衣繡提供其與LINE名稱為「慶慶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轉帳明細⑹告訴人歐陽倩玉所提供之「YUXUAN」及暱稱為「林宇軒」之LINE截圖、對話紀錄及其轉帳交易截圖⑺被害人蔡衣繡匯款20萬8200元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⑻被害人洪婉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⑼被告陳佳慧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其存款交易查詢單⑽被告陳佳慧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頁面影本乙紙及其交易明細⑾許文凱所提供其與告訴人歐陽倩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併案一3編號9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為瑛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張為瑛提出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USDT-TRC20」、「USDT」、「TRX」交易紀錄截圖、與「慶慶幣商」、「ABP亞洲區塊鏈交流平台」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11年11月4日111迴龍字第1430099511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併案二4編號10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藝蓉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林藝蓉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等資料⑶被告陳佳慧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併案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