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8年
6月9日5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6月9日
4時57分許」;同欄一第5行關於「大門玻璃」之記載,應補充為「大門玻璃(未據告訴)」;同欄一第8行關於「竟於 陳繼喆 查驗身分時」,應補充為「竟於同日5時8分許,在陳繼喆對其查驗身分時」;同欄一第9行關於「以手及身體推擠」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接續應身體及手推擠」;同欄一第11行關於「噴以辣椒水」之記載,應更正為「噴灑辣椒水」;同欄一第12行關於「椎抗拒」之記載,應補充為「椎欲抗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對員警陳繼喆數次施強暴之行為,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其徒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案期間已隔約2年之久,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治,對前來
處理民眾糾紛而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造成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威信之減損,並影響人身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16號被告郭嘉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9日5時18分許,因涉嫌損壞 陳美惠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可愛地卡拉OK店內桌子及大門玻璃,而斯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陳繼喆、 葉冠麟 據報後前往處理,詎郭嘉男明知陳繼喆、葉冠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陳繼喆查驗身分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手及身體推擠、碰撞陳繼喆右手臂及胸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繼喆依法執行勤務。嗣遭陳繼喆噴以辣椒水制止,郭嘉男因心生不滿遂拿取路旁之三角錐抗拒,旋為陳繼喆、葉冠麟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繼喆、葉冠麟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
㈤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有以「撞三小」言語挑釁警員,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撞三小」之意思應係「撞什麼」,雖該言語較為粗鄙,然尚難認係侮辱性言語,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