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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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62號

原告 詹玉英

被告 王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雪女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21分許,無照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機車優先車道直行,於中華路一段與興益路口右轉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以致碰撞沿興益路由東向西行駛內車道直行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原告因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曾以陳雪女為對造人,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民調字第0124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並載明:「一、對造人陳雪女補償聲請人詹玉英修車費、慰問金及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二、付款方式:兩造約定對造人陳雪女於112年12月12日給付聲請人詹玉英15,000元整。三、對造人陳雪女一切損失自行負責。四、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詹玉英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惟陳雪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15,000元,原告亦無從聯繫陳雪女,嗣經查詢陳雪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所得。再者,被告明知陳雪女並無駕照,仍借用或放任其騎乘前開機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陳雪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其騎乘,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雪女為被告之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陳雪女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予訴外人陳雪女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前揭訴外人陳雪女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訴外人陳雪女應構0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受損乙節,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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