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毒聲字案卷、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2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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