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己○○應分別返還原告中文語音鴿鐘、四
合一感應板、2.5電源、皮套、GPS定位器各壹個予原告;如
無法返還時,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日、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部分)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甲○○、丙○○
、己○○各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交付原告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
應板、2.5電源、皮套、GPS定位器各一個予原告;如
無法返還時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交付原告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
應板、2.5電源、皮套、GPS定位器各一個予被告丙○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如無法返還時應分別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丙○○,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
發業等業務,原告因此有提供賽鴿使用之鴿鐘、感應板、
電源、皮套及定位器,原告並將該整組賽鴿用計時設備出
租給被告丙○○(即賽鴿協會台中國際會負責人),嗣由
被告丙○○無償借予其餘被告使用,因原告出租給被告丙
○○之租賃期間已屆滿(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其餘被告之借貸期限與上開租賃期間相同)
,被告等卻猶未將該設備返還,且被告等仍占用該賽鴿用
計時器各一組,使原告發生損害。又因該計時用設備係屬
原告所有,被告均屬無權占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交還原告。又計時用儀器每組全
新價格為2萬5000元,折舊後現值1萬元,故假若被告已遺
失或損害該計時器設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雖係分別向被告丙○○無償借用上述
設備,然因借用期限已屆滿,故被告丙○○將該設備借予
被告使用之借貸關係已屆期,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權、第421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應分別交還計時用儀器予被告丙○
○,因被告丙○○怠於行使權利,故由原告代位被告丙○
○收受。又因計時用儀器,每組全新價格為2萬5000元,
折舊後現值1萬元,故假若被告已遺失或損害該計時器設
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4條、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479條第1項、第24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將設備出租被告丙○○
證明書、計時器設備價格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鴿鐘
出貨簽單、台中地院調解成立、進口報單各一份及鴿鐘照
片一幀。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原告應該對賽鴿會會長即被告丙○○請求。又中文
語音鴿鐘、四合一感應器、2.5電源、GPS定位器是被
告丙○○借給被告的,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不願
意返還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是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丁○○,用被告之名義參加
賽鴿協會台中國際會,詳細情形,被告並不清楚等語(嗣
關係人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告應該對
賽鴿會會長即被告丙○○請求。又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
感應器、2.5電源、GPS定位器是被告丙○○借給關係
人的,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並無返還原告之必要等語
)。
(三)被告甲○○、丙○○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該整組賽鴿用計時設備出租給被告丙○○即賽
鴿協會台中國際會負責人,嗣由被告丙○○無償借予其餘
被告使用,而原告出租給被告丙○○之租賃期間已屆滿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將設備出租被告
丙○○證明書、計時器設備價格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鴿鐘出貨簽單、進口報單各一份及鴿鐘照片一幀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己○○、戊○○不爭執,而被告甲○○、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述整組賽鴿用計時設備係原告出
租予賽鴿協會台中國際會負責人即被告丙○○,再由被告
丙○○無償轉借予其餘被告,且租賃期間及借貸期限均已
屆滿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不爭執或未到庭爭執,僅辯稱是
被告丙○○借給被告的,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並無返
還原告之必要等語。然揆諸上揭法文,租賃關係於約定期
限屆滿時即告消滅,對於上述整組賽鴿用計時設備之所有
人即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甲○○、
丙○○、己○○返還上述整組賽鴿用計時設備,於法有據
,自為可採。
(三)至被告戊○○部分,經被告戊○○之配偶即關係人丁○○
到庭陳稱,他係以被告戊○○名義參加賽鴿,是丁○○向
被告丙○○借貸上述整組賽鴿用計時設備等語。經查,參
加賽鴿之法律關係,與借用上述整組賽鴿用計時設備之法
律關係尚屬有間,雖名義上參加賽鴿者為被告戊○○,然
經其本人到庭陳稱對於借用上述整組賽鴿用計時設備之詳
情不清楚,且丁○○亦自承上述整組賽鴿用計時設備係其
向被告丙○○所借,足認本件實際上之借用人應為丁○○
,且事實上仍由丁○○占有系爭動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於被告甲○○、丙○○、己○
○應分別返還原告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應板、2.5電
源、皮套、GPS定位器各一個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
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9月2日、98年9月1日、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就被告戊○○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
訴復因其非借用人,原告無從代位,亦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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