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沈佳宏
一、上列原告向被告賴○○(真姓名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載被告之真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
本(請向地吏事務所申請),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